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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代中国存款准备金制度述论

2019-09-09     点击: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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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语:

存款准备金制度虽然建立,但在实践中却背离初衷,未能发挥出应有的调剂金融的积极作用,这反映了国民政府中央银行的畸形发展和职能缺陷。本文对近代中国存款准备金制度进行了述论。敬请阅读。 

 

文/石涛(陕西师范大学历史文化学院副教授)


摘要


存款准备金制度是一项非常重要的金融制度,它不仅是商业银行存款支付能力的重要保障,也是中央银行调控货币供应量的主要政策工具。近代中国的存款准备金制度长期缺失,南京国民政府中央银行成立后开始致力于存款准备金制度建设。抗战时期存款准备金制度正式建立,并经历了准备金由四个国家银行共同保管到中央银行单独保管的演进历程。存款准备金制度虽然建立,但在实践中却背离初衷,未能发挥出应有的调剂金融的积极作用,这反映了国民政府中央银行的畸形发展和职能缺陷。

 

关键词:近代中国;存款准备金制度;南京国民政府;中央银行

 

中图分类号:F129.5  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8402201904-0115-08

 

基金项目:中国博士后科学基金第9批特别资助项目(2016T90887),陕西师范大学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专项资金项目(17SZYB20)。

 

正文

 

普通银行在日常经营活动中,吸收到存款后必须保留一定的资金余额以备客户提存的需要,否则就会出现资金流动性困难,甚至出现提存挤兑,引发清偿力危机,预留的这部分现款被称为存款准备金。而所谓存款准备金制度,就是中央银行依据法律所赋予的权力,要求商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在其吸收的存款总额中,按规定比率提取一定的金额缴存中央银行,并借以间接地对社会货币供应量进行控制的制度。

 

从世界金融发展史来看,存款准备金制度经历了从一般银行各自保管其准备金而与中央银行无关的分散准备制,向一般银行不得自行保管准备金而须由中央银行保管的集中准备制的演进。至20世纪二三十年代,中央银行制度快速发展,集中存款准备金制度被各国广泛采行。“欧美先进诸国之中央银行,或由于习惯之演进,或由于法律之规定,均已成为一般商业银行存款准备之保管者,此乃世界潮流所趋。”[1]集中保管普通银行的存款准备金,成为各国中央银行的重要职责。存款准备金制度不仅对于保护广大存款人的利益起着重要作用,而且对于中央银行制度的健全与职能的发挥具有重要意义,是中央银行成为“银行的银行”的前提条件和控制信用的一个重要的货币政策工具。因此,今天凡是实行中央银行制度的国家,一般都实行法定存款准备金制度,规定普通银行要向中央银行缴存存款准备金。

 

目前学术界对于近代中国存款准备金制度的研究成果尚不多见,[2]本文对近代中国存款准备金制度的产生与发展历程进行完整梳理,在此基础上考察存款准备金制度存在的缺陷和弊端,并对导致存款准备金制度扭曲的原因及其所反映的国民政府中央银行的职能缺陷问题进行分析。

 

一、存款准备金制度的缺失与银钱业联合准备组织的出现

 

近代中国由于银行业发展较为滞后,尤其是缺乏强有力的中央银行,使得存款准备金制度长期缺失。无论是晚清时期的大清银行,还是北洋时期的中国银行,虽然都被定位为中央银行,但都没有集中保管商业银行准备金的制度安排。“法律上既无最低限额之规定,习惯上又无集中之事实。”[3]在存款准备金既无法规也无习惯的情况下,经营稳健的商业行庄能够提存较多准备金以备存户提取,而那些投机取巧的行庄往往将大量资金用于投机业务,库存现金薄弱,一旦投机失败或发生提存挤兑,难免破产倒闭。民国时期金融风潮层出不穷,银行钱庄倒闭时有发生,其中原因与存款准备金制度缺失不无关系。

 

1928111日南京国民政府中央银行在上海成立,但成立之初的中央银行力量有限,职能很不完善。在存款准备金制度方面,《中央银行条例》对于中央银行集中保管银行存款准备金没有做出规定,条例仅提到“收受各项存款并代人保管证券、票据、契约及其他贵重物品”是中央银行业务之一,同时条例中有“准备集中之规划”的内容。[4]有人认为,这是“该条例已默认准备集中主义也”。[5]由于中央银行成立之初实力有限,在金融界的信誉尚未树立,因而集中准备根本无从下手,即使条例有规定也不过是一纸空文。19355月,国民政府公布的《中央银行法》明确规定“收管各银行法定准备金”是中央银行业务之一,但该法对于如何收管存款准备金并无明确操作办法,事实上中央银行也未开展此项业务。法币政策实施后,国民政府决定将中央银行改组为中央准备银行。在制订改组方案的过程中,集中全国银行业之准备金被视为中央准备银行制度的“精义”之一而受到高度重视。19376月立法院通过的《中央储备银行法》草案规定,凡在国内营业之银行,其普通存款总额在100万元以上者,应按其存款总额向中央银行缴纳存款准备金,其中活期存款10%,定期存款5%[6]

 

从抗战前的立法进程来看,采取集中存款准备制度的趋势非常明确,并随着中央银行实力地位的增强而逐渐具体化。1937年通过的《中央储备银行法》草案,明确规定了普通银行缴纳法定存款准备金的比率。但抗战爆发后该法案被搁置,因此这些规定也就有名无实了。这一时期,国民政府中央银行不仅未能集中保管普通银行存款准备金,反而为了推广钞票和资金清算方便,还须在上海各银行钱庄存放大笔现金,即所谓“存放行庄款”,这不仅不利于中央银行在危机来临之际集中力量应对危机,而且违背了中央银行应该掌握其他银行存款准备金的基本原则。

 

在中央银行职能缺位和存款准备金制度缺失的情况下,各地银钱业为了维护行业整体利益、团结力量应对危机,纷纷成立了同业联合准备组织,如1918年上海银行公会有公共准备金之存储,1930年天津银行公会及钱业公会在市面恐慌之际也有准备金之筹设。1932年“一·二八”事变之后,各地金融界加快了联合准备组织建设,如上海银行公会联合准备委员会、上海钱庄联合准备库、天津银钱两业合组之联合准备库、杭州银行业公库等纷纷成立。这些银钱业联合准备组织的主要功能,就是以会员行庄所缴纳的资金与财产作为公共准备金和担保,通过发行单证等方式增加流通筹码,缓解金融枯竭,调剂同业盈虚,从而发挥了类似“最后贷款人”的功能和稳定金融的重要作用,而这些职能与作用本应由中央银行承担和发挥。银钱业联合准备组织一定程度上发挥了中央银行的功能,所以有人认为,上海银行业的联合准备委员会“性质组织略类似于美国的联邦准备银行”,[7]上海钱庄的联合准备库也被视为“在钱业组织中,实有中央银行一部分之权力”。[8]

 

这一时期,在集中保管存款准备金方面值得一提的是储蓄银行存款准备金由中央银行保管。南京国民政府成立后加强了对储蓄银行业的监管力度,19347月颁布的《储蓄银行法》规定:“储蓄银行至少应有储蓄存款总额四分之一相当之政府公债库券及其他担保确实之资产,交存中央银行特设之保管库,为偿还储蓄存款之担保。”[9]该法适用对象为储蓄银行或类似银行,并对存款准备资产的项目、存款准备率以及准备金的计提方法都有所规定。19349月,储蓄存款保证准备保管委员会在中央银行正式成立。[10]各银行缴存的保证准备,由中央银行特设之保管库保管。储蓄存款准备金的集中保管,可谓初步确立了存款准备金的集中保管制度,但这与真正的存款准备金制度还有很大差距。

 

总之,抗战前这一时期,除储蓄存款外,各银行的普通存款准备金仍维持着分散状态,国民政府中央银行一直未能集中保管普通银行的存款准备金。存款准备金制度的缺乏,不仅影响金融业的整体发展,而且导致国民政府中央银行无法控制整个国家的通货供应和信用规模,制约中央银行其他职能的发挥。

 

二、抗战时期存款准备金制度的建立

 

抗战时期国民政府不断强化对金融业的统制,集中收存银行存款准备金就是政府积极推行的一项金融统制措施。此时期存款准备金制度正式建立,并经历了国家四行共同保管存款准备金和中央银行单独保管存款准备金两个阶段。

 

(一)四行共同保管存款准备金阶段

 

19408月,财政部颁布《非常时期管理银行暂行办法》,其中规定银行经收存款,除储蓄存款应照《储蓄银行法》办理外,普通存款应以所收存款总额20%为准备金,转存当地中央、中国、交通、农民四行中的任何一行,并由收存行给以适当存息。[[11]这是“我国初次有法定存款准备须集中于国家银行之规定”,[12]存款准备金制度正式见诸法令并开始付诸实践。随后,财政部和四联总处还制定了一些具体实施办法,不断完善存款准备金制度。

 

为了统一存款准备金收缴办法,1941410日四联总处理事会议通过了《非常时期各银行分区缴存存款准备金办法》,规定:一是存款准备金之缴存,先就四行分支行处所在地举办。二是凡设有中、中、交、农四行地方,以中央银行为负责承办行;无中央银行地方,以中国银行为负责承办行,无中国银行地方,以交通银行为负责承办行,其仅有四行中之一行者,即由该行负责承办。三是中央、中国、交通、农民四行所收存款准备金摊存之比例如下:四行全设地方分别为35%30%20%15%;设三行地方分别为40%30%30%;设二行地方分别为60%40%;仅设一行地方为100%[13]按照补充办法规定,各行庄存款准备金之缴存应由当地负责承办行接洽办理。四联总处为责成各承办行切实收缴并明定各行职责起见,于19416月间编订《全国各地四行负责承收存款准备金行名表》,指定全国各地负责承办行共180余家,并确定各地四行间摊存准备比例。截至当年底,全国各地负责承办行约在200家以上。[14]存款准备金制度的实行,被视为“抗战以来统制金融之一大进步”。[15]

 

(二)中央银行单独保管存款准备金阶段

 

按照《非常时期管理银行暂行办法》规定,各银行的存款准备金可缴存中央、中国、交通、农民四行中的任何一行,不必集中于中央银行。由于中央银行分支机构尚未普遍设立于各地,为便利推行起见,不得不有此规定,但这也意味着中央银行还不是唯一的存款准备金保管银行,中国、交通、农民三行在保管存款准备金方面与中央银行处于平等地位。《非常时期各银行分区缴存存款准备金办法》虽然赋予了中央银行收缴存款准备金的优先承办权,但不论四行中任何一行收存后,仍须按比例摊存。商业行庄缴纳存款准备金时须按比例摊存四行,申请提回准备金时亦须依照原比例摊退,缴纳提回手续繁琐不便,对于各行庄准备金之缴纳不无影响。

 

为加强中央银行职能,完善存款准备金制度,财政部在四行共同保管存款准备金的基础上,进一步推行由中央银行单独保管。1942年五六月间,国民政府酝酿对国家四行实行专业化改组,存款准备金制度改革是其中重要内容。19425月,财政部致函四联总处,提出改变存款准备金缴存办法,改由中央银行集中收存。在无中央银行地方,由该行委托三行中之一行办理。随后,514日四联总处理事会议决定:存款准备金集中缴存中央银行;此前四行已分别收存之准备金,自621日起一律转存中央银行;以后新缴之准备金一律缴交中央银行。[16]

 

为了进一步便利收缴,简省各行会计手续,并贯彻集中准备的原则起见,194264日四联总处理事会议制定了《存款准备金收缴补充办法》,规定:凡设有中央银行地方,当地所有各行庄存款准备金由中央银行独家收存,其增收提回等手续即由中央银行独家承办;未设中央银行地方,由中央银行委托中国、交通或中农行为负责承办行,所有存款准备金即由负责行独家收存,其增收提回等手续仍由负责行独家承办。中、交、农三行所收之准备金,应全数转缴附近之中央银行;目前各行已分别摊存之准备金,应于621日起一律转存中央银行或当地负责承办行集中收存。[17]

 

经过此次办法调整之后,普通银行钱庄的存款准备金一律由中央银行集中保管,中央银行成为唯一保管存款准备金的国家银行。中央银行集中保管存款准备金制度的建立,既是近代中国金融制度建设的重要成就,也是战时中央银行发展的重要一步,有助于增强中央银行的力量和地位。但无论是从学理而言,还是就实施效果而论,这一时期的存款准备金制度还不完善,存在诸多不足。

 

首先,存款活期定期不分,准备金率缺乏灵活性。活期存款与定期存款性质不同,对于扩张信用的影响也不同,因此提缴准备金率也应该有所区别。按照先进国家通例,活期存款准备率应高于定期存款,且须随时保持充分的伸缩性,根据需要调高或调低。而国民政府财政当局所定办法,准备金一律为20%,不仅不分活存和定存,而且准备金率固定不变,这种规定过于呆板,使中央银行在运用上没有伸缩余地。

 

其次,存款准备率过高,影响普通银行的资金运用能力。战争时期,商业行庄吸收存款并非易事,而且存款多以活期为主,定期很少。商业行庄如果按照规定,存款不分定期活期均须缴存准备金20%,为应付存户提存还须经常准备库存现金30%以上,二者相加达50%以上。据时人计算,商业行庄吸收1万元存款至少须有5,000元准备,剩余的5,000元按法定利率32厘放出,可得利息160元,加上中央银行存款准备金利息25元,即各行庄放出现款1万元月息可收185元,而接受1万元存款须付出月息280元,结果亏损95元。在此情况下,“银钱业如奉公守法,势必家家亏本倒闭”。金融界人士认为,20%的存款准备率“征诸学理与事实,似嫌太高,直等于征课重税,商业银钱行庄,数年来因此遭受损失不赀”。[18]

 

第三,其他国家行局不缴存存款准备金。对于中央银行之外的其他国家行局(包括中国、交通、农民三行及中信、邮汇二局)是否需要缴存存款准备金,法令并未作出明确规定,财政部也未责令三行二局与普通商业银行一致照缴准备金。虽然财政部和四联总处均认为,“中、交、农三行及中信、邮汇两局,依法应提缴普通存款准备金”[19],但因战时环境制约和三行二局反对而未能实行。其他国家行局不缴存存款准备金,是存款准备金制度的一个严重漏洞。

 

抗战时期国民政府实施存款准备金制度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吸收游资,控制商业行庄信贷规模,防止囤积居奇,遏制通货膨胀。自集中存款准备制度实行以来,在限制一般行庄放款数量、减少其创造信用之能力,以及保障储户权益、吸收游资等方面取得一定成效。但存款金准备制度缺乏弹性,在运用上殊欠灵活,信用膨胀时中央银行无权提高存款准备金率,信用紧缩时中央银行也未能减低存款准备金率。四联总处曾指出,准备金率太高及缺乏伸缩性是存款准备金制度的“最大缺点”。[20]

 

三、抗战胜利后存款准备金制度的改进

 

抗战胜利后,银钱业界对于战时制定的存款准备金制度日益不满,要求财政当局进行修改。如19463月,重庆市银行商业同业公会理事长吴晋航等人在给财政部长俞鸿钧的呈文中指出:存款准备金“所定比率之高,远过于当今任何一国”,“提缴准备之结果,不过限制行庄之活动能力,并使其坐受子金之亏累而已”。[21]银行界对于20%的准备率非常不满,认为“在战时为期求国家胜利起见,虽感觉到这个准备率太高,也只好忍受。胜利之后,不合理的比率当然应加以改订”。[22]

 

(一)《财政部管理银行办法》的颁布与存款准备金制度的改进

 

抗战胜利后,财政部废止了战时制定的《非常时期管理银行暂行办法》,并于19464月颁布《财政部管理银行办法》,规定银行经收普通存款,应以现款缴存准备金于中央银行或其指定代理银行,其中活期存款缴存15%20%,定期存款缴存7%15%。准备率由中央银行根据金融市场情形,商承财政部核定。[23]新规定较战时办法有了两点明显改进:一是存款分为活存和定存两种,分别规定不同缴存比率;二是准备金率不再固定,而是设置了最高最低限额,并允许中央银行根据需要进行调节,具有一定伸缩性。就制度而言,这无疑是一次重要的改进。

 

但新办法公布后,各地银行界认为仍有很多不当之处,尤其是存款准备金率虽然较前有所下降,但银行界普遍认为还是太高。如据上海银行界人士估算,以19468月而论,存款总额为14,977,964.6万元,应缴准备金为2,978,873.2万元,占19.9%;换言之,即上海市商业银行现有存款1,400余亿元中,有300亿左右冻结为准备金,何况尚有票据交换等准备金,再加上支付存款利息,商业银行存款中可用于放款的数额不及三成,假定100亿元存款可用于放款的为30亿元,照目前利息15分计算,可得利息4.5亿元,根本不敷开支。[24]成都市银行界也认为存款准备金率过高,增加了银行成本,“银行为求生存计,遂有黑帐,露天银行亦乘机而起”,请求中央银行降低存款准备金率。[25]

 

(二)《银行法》的颁布与存款准备金制度的调整

 

1946年上半年,财政部将拟订的《修正银行法草案》公布,征询各方意见。《草案》规定,银行经收普通存款应按照活期存款10%20%、定期存款7%15%的比例,以现金向中央银行缴存准备金。准备金率由中央银行就金融市场情形,商承财政部核定。[26]

 

银行界在讨论草案的过程中,对这一规定普遍表示不满。如上海银行学会秘书长朱斯煌认为,不仅存款准备金率过高,更重要的是法定准备实际上无异于固定性的保证金,而非真正流动性的营运准备。各银行向中央银行缴存准备金后,还需要准备大量头寸以备提存,增加了银行营业困难。因此,如果法定准备的性质不加更正,则应降低准备率,并允许以公债或财产抵充部分准备金。[27]杭州市银行公会认为,银行法草案“活期定期存款准备金规定过高,殊有碍银行资金之周转”,19465月致电立法院,提出“活期请免于提存,定期请减为原案之半”。[28]重庆金融界人士也认为草案规定的存款准备金率太高,“如照此办法,设银行不做假帐,低报存款,将不能维持生存”。[29]

 

19479月正式颁布的《银行法》将商业行庄缴存中央银行的存款准备金,改称为“存款保证准备金”,规定中央主管官署对于银行应缴存的保证准备金,应在相关规定最低及最高限度内按照当地当时金融市场情形,商同中央银行分别核定。《银行法》将银行分为不同类别,分别规定了缴存保证准备金的比率,如表1所示。《银行法》还规定,各银行存款保证准备金经中央主管官署审核,可以公债、库券或国家银行认可之公司债抵充。与草案相比,《银行法》规定的存款准备金率有所降低,并可以债券等抵充,说明财政当局一定程度上接受了金融界的意见。

 

近代中国存款准备金制度述论


194712月,财政部依据《银行法》规定并参酌实际情形,规定了行庄缴存存款准备金的具体实施办法:各地商业银行、储蓄银行存款保证准备金缴存比率,暂定活期存款为15%,定期存款为10%;实业银行一律暂照商业银行标准缴存;省县市银行缴存比率暂定为活期存款12%,定期存款为8%;准备金得依照银行法之规定,以公债库券抵充,但不得超过应缴总额50%;保证准备金的调整,仍为每月一次。以上规定,均自194811日起实行。[30]

 

这一时期,除了加强对商业行庄存款准备金的收缴之外,财政部和中央银行还开始向其他国家行局收缴存款准备金。19485月,财政部规定国家行局应缴储蓄存款保证准备金,比照省县市银行储蓄存款缴存比率计算,即活期存款为12%,定期存款为8%[31]6月,三行两局提出将储蓄存款保证准备金予以免缴,被财政部拒绝。[32]此后,存款准备金的缴纳范围终于扩大至国家行局。

 

在中央银行的各种存款中,收存普通银行存款准备金与金融市场关系最为密切,中央银行“无时不在努力推进中,总行对于分行此项业务督促尤严”。[33]在财政部和中央银行的推动下,存款准备金收存数额不断增加。如表2所示:

 

 

资料来源:《上海市商业行庄存款总额及其缴存中央银行之存款准备金数额》,《中央银行月报》1949年新4卷第2期;《全国省市县及商业行庄存款总额及其缴存中央银行存款准备金数额》,《中央银行月报》1949年新4卷第2期。

 

四、存款准备金制度的弊端与中央银行职能的缺陷

 

集中保管存款准备金制度建立后,中央银行收存的准备金数额不断增加,存款准备金制度也在不断调整改进,但制度一直很不完善,存在诸多弊端,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第一,存款准备金率过高。战时和战后,财政部和中央银行一直制定和执行较高的存款准备金率,将此作为通货膨胀时期控制市场信用的一种措施。如曾任财政部长和央行总裁的俞鸿钧所言:“自通货膨胀以来,各银行放款业务尽量扩大,幸收存存款准备金办法,对通货之加速膨胀,发生若干束缚作用,否则情形必将更劣。”[34]虽然高准备率对于遏制通货膨胀不无裨益,但其带来的负面作用也非常大。即就抑制通货膨胀而言,在恶性通胀时期,国民党政府不停止滥发钞票,不从根本上解决通货膨胀的顽疾,仅试图通过征收高额的存款准备金以冻结行庄资金、抽紧民间银根,这无异于舍本求末。高存款准备金率对于遏制通货膨胀效果有限,但却直接增加了商业行庄的资金成本,这是商业行庄一直对存款准备金制度不满的直接原因。

 

第二,存款准备金制度缺乏伸缩性和有效性。从一开始,国民政府的存款准备金制度就缺乏伸缩性。抗战时期不分区域、不分定存活存,一律缴存20%。抗战胜利后制定的法规中规定了准备率的最高和最低限度,从制度设计上有了伸缩空间,但出于通货膨胀的压力,财政部往往要求中央银行按照最高限度执行。而且,存款准备金缴存后不能随时收回以应银根紧缩时之急需,致使本应具有流动性的存款准备金变成了刚性呆滞的保证金。如金融界人士所言:“与其谓为存款准备金,不如谓为存款保证金。”[35]行庄缴存中央银行后,难以在需要的时候得到中央银行的援助,各自仍须准备大量的库存现金。“一般银行缴纳中央银行的准备金,并不能作为抵补头寸之用,不能按日调整,不合理的地方实在太多了。”[36]“中央银行对于收存准备金诚多致力,而对于市面银根之奇紧与市息之高涨,则熟视无睹。”[37]存款准备金制度有名无实,这一点是商业行庄深为不满的根本原因。

 

第三,中央银行缺乏独立运用政策的权力。存款准备金制度作为一项重要的货币政策工具,本应由中央银行掌握,根据市场需要随时进行调节。然而,国民政府中央银行事实上一直未能独立掌握和运用这一工具。194610月召开的中央银行第三届行务会议曾就存款准备金制度提出议案并作出决议,中央银行认为“我国幅员辽阔,各地经济情况不同,拟请财政部授权本行,就最高最低范围内,自行斟酌决定,并由本行授权各分行分区办理”。[38]但实际上存款准备金率的决定权一直由财政部掌控,中央银行基本上只是执行财政部命令,并无独立运用政策的权力。

 

就近代中国金融制度变迁而言,存款准备金制度的建立符合世界潮流,也符合中国金融业发展的客观需要,有助于完善中央银行的制度和职能,具有进步意义。但是,中央银行却未能使这一制度的积极作用得到充分发挥,而是只享受保管存款准备金的权力,却不承担调节货币供应以及在危急时刻向商业行庄提供资金融通的义务。如时人所言:“由于目前我国中央银行,因各种关系,尚未能充分发挥其在银行界之领导地位,亦未能善尽其最后贷放者之责任,致存款准备金缴存后,在中央银行方面,并不能因之发宏(挥)其控制之力量,在一般银行方面,亦不能促进其现金准备使用之经济,故目前我国之集中存款准备制,严格言之,已失去其固有之性能,仅在附带功效上,具有作用而已。”[39]存款准备金制度在实践中背离初衷,严重扭曲,这实际上是国民政府中央银行畸形发展和职能缺陷的反映。国民政府中央银行自成立起就缺乏应有的独立地位,被国民政府完全控制,沦为政府的财政工具,在业务活动中长期偏重于“政府的银行”的职能,以代理国库和支持政府财政为头等要务,将主要财力用于满足国民政府无底洞般的财政需求,导致“银行的银行”的职能长期缺失,集中存款准备金、主持全国票据清算、重贴现及公开市场等金融业务发展严重滞后。中央银行虽然具备了成为“银行的银行”的前提条件,但却未能真正发挥“银行的银行”的职能,也没有担负起“最后贷款人”的重任,这是国民政府中央银行职能的严重缺陷,也是近代中国金融制度的严重缺陷。

 

注释:

[1] 《论存款准备金应否逐月调整》,《金融周讯》1945年第3期。

[2] 相关成果参见:刘慧宇:《中国中央银行研究(一九二八~一九四九)》,中国经济出版社1999年版;杜恂诚:《上海金融的制度、功能与变迁(1897-1997)》,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张天政、成婧:《西京银行公会与抗战时期国民政府的金融监管》,《中国社会经济史研究》2013年第2期;贺水金:《论19371949年通货膨胀对中国商业银行的影响》,《社会科学》2017年第9期。

[3] 鹤影:《商业银行存款准备金问题》,《中央经济月刊》1942年第2卷第10号。

[4] 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等编:《中华民国金融法规选编》(上册),档案出版社1989年版,第530-531页。

[5] 张辑颜:《中国金融论》,商务印书馆1933年版,第293页。

[6] 洪葭管主编:《中央银行史料》(上卷),中国金融出版社2005年版,第249265页。

[7] 王延松:《国难期中应如何稳定金融》,《银行周报》1933年第17卷第20期。

[8] 程绍德:《上海金融组织中之银钱业联合准备委员会》,《中央银行月报》1936年第5卷第2号。

[9] 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等编:《中华民国金融法规选编》(上册),档案出版社1989年版,第582页。

[10] 《储蓄存款保管会正式成立》,《银行周报》1934年第18卷第36期。

[11] 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等编:《中华民国金融法规选编》(上册), 档案出版社1989年版,第642页。

[12] 袁宗葆:《论我国现行法定集中普通存款准备金制》,《新商业》1945年第2卷第1期。

[13] 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编:《四联总处会议录》(七),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23-425页。

[14] 重庆市档案馆、重庆市人民银行金融研究所合编:《四联总处史料》(下),档案出版社1993年版,第388页。

[15] 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编:《中华民国史档案资料汇编》第五辑第二编财政经济(一),江苏古籍出版社1997年版,第410页。

[16] 重庆市档案馆、重庆市人民银行金融研究所合编:《四联总处史料》(下),档案出版社1993年版,第425页。

[17] 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编:《四联总处会议录》(一五),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5-46页。

[18] 《论存款准备金应否逐月调整》,《金融周讯》1945年第3期。

[19] 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编:《四联总处会议录》(一九),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62-463页。

[20] 《中央训练团送来某学员拟对中央银行业务意见报告书>》,上海市档案馆藏,中央银行上海分行档案,档号:Q53-2-13

[21] 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编:《中华民国史档案资料汇编》第五辑第三编财政经济(二),江苏古籍出版社2000年版,第56页。

[22] 盛慕杰:《论存款准备率》,《经济周报》1946年第2卷第14期,第6页。

[23] 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编:《中华民国史档案资料汇编》第五辑第三编财政经济(二),江苏古籍出版社2000年版,第3页。

[24] 《商业银行表示减低利息殊为困难》,《征信所报》1946年第214号。

[25] 《蓉市商业银行拟请降低存款准备金》,《征信新闻》(重庆) 1947年第633期。

[26] 《修正银行法草案》,《银行周报》1946年第30卷第2122期。

[27] 朱斯煌:《关于中央银行法修正草案之意见》,《银行周报》1946年第30卷第30期。

[28] 《杭州市银行商业同业公会对修正银行法草案之意见》,《银行周报》1946年第30卷第29期。

[29] 《修正银行法草案渝金融界人士多表不满》,《经济通讯》1946年第12期。

[30] 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等编:《中华民国金融法规选编》(上册),档案出版社1989年版,第769-770页。

[31] 《国家行局储蓄存款准备金准照省县市银行比率缴存》,《征信所报》1948年第653号。

[32] 《业务局通函准财部电为国家行局储蓄存款保证准备金不得免缴》,《金融周报》1948年第18卷第27期。

[33] 洪葭管主编:《中央银行史料》(上卷),中国金融出版社2005年版,第427页。

[34] 俞鸿钧:《二十年来中央银行与中国金融》,《中央银行月报》1948年新3卷第10期。

[35] 《金融座谈会讨论修正银行法草案纪略》,《银行通讯》1946年新7期。

[36] 《新贴放政策》,《财政评论》1948年第18卷第4期。

[37] 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编:《中华民国史档案资料汇编》第五辑第三编财政经济(二),江苏古籍出版社2000年版,第58页。

[38] 《央行召开行务会议》,《中央银行月报》1946年新1卷第11期。

[39] 袁宗葆:《论我国现行法定集中普通存款准备金制》,《新商业》1945年第2卷第1期。

(完)



文章来源:《福建论坛》2019年第4期(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

本篇编辑:邹秋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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