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破产与重整实务
三、督促管理人追回破产企业被不当处置和
侵占的财产
(一)破产程序终结后,管理人在特定情况下,仍可作为权利救济的主体,开展追收破产财产、追加分配等善后事宜(破产法第122条)。
一是仍有可以追收的财产。因撤销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放弃债权等行为产生的可追加或可分配财产;撤销债务人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而追回的财产;追回债务人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的财产及因认定为虚构债务或承认不真实的债务而追回的财产;追回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等。
二是存在应当追加分配的财产。包括破产程序中因纠正错误支出而收回的款项、因权利被承认追回的财产、债权人放弃的财产、破产程序终结后实现的财产权利、发现破产人有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98条)。
(二)破产程序终结后,破产企业有保证人和连带债务人等情形时,债权人可以依法追偿(破产法第124条)。企业破产法第124条规定:“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这一规定表明,破产案件终结并不影响保证人与其他连带责任人对债权人承担的责任。因此,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据破产清算程序未受到清偿的债权,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应当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债权人对未受清偿的债权有权受到继续清偿。
(三)破产企业责任人员(股东、高管、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等)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破产法第128条)。
如因股东、高管、实际控制人的原因造成无法清算或者不能完全清算的,债权人可在破产程序终结后起诉相关责任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审理规程》第八十四条也明确规定,因账册、重要文件灭失,无法清算或无法全面清算的,法院在裁定书中列明无法清算或无法全面清算的原因,引导债权人追究债务人有关人员的责任。
具体的救济方式有两种,一是由管理人直接追加分配,对破产程序终结后实现的财产权利、债权人放弃的财产,或是发现破产人有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等情形可以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直接追加分配;二是由管理人或债权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对需要追回的财产或因管理人、破产相关责任人员的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等情形可以通过诉讼方式实现其应有的权利。
对于追究股东出资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693号海南金厦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北京永峰土地整理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申请再审案,即便破产终结后,亦不影响债权人另行起诉股东履行出资义务。
破产意味着债务企业生命走到了尽头,但对债权的灭失或低受偿率。本文提供了众多实现债权的方式,在一定程度上可维护债权人应当享有的债权。企业也可以在日常商业活动中,对债务人的破产风险加以防范,如增加抵押、质押等的方式,给自己的债权增加保护壳,防患于未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