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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9-09 点击:31
法律知识要点:公司在设立过程中,必定会对外产生各种各样的法律关系,对于发起人在设立公司过程中对外订立的合同,因此产生的债务,应由哪一方承担合同的法律责任?是发起人自己承担,还是由设立的公司承担?今天笔者来说说相关的法律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的规定,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该法律条文共有两款,笔者为从条文的意思来看,第一款是适用的基本原则,第二款是适用的例外。第一款明确规定,对于发起人在设立公司的过程中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的合同,原则上规定谁是签订合同的主体,由谁承担该合同的法律责任,这本质上也是合同相对性原理的要求,因此发起人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的合同,合同相对人如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则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的理由便在于此。
第二款的规定,实际上是给予了合同相对人的一项选择权,即选择承担责任的主体是哪一方,即使发起人提出一系列证据证实确实是为设立公司而签订合同的,公司对该事实也承认,只要合同相对人主张发起人应当承担责任的,发起人仍应当承担责任。发起人想要免除合同责任,至少需要这两个条件:1、公司对发起人对外签订的合同进行了确认或者有证据证明公司是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2、是合同相对人选择由公司承担。具备这两个条件时,发起人对外签订的合同才可以由公司承担责任。
不过,在司法实务中,笔者认为从诉讼策略上来说,如果发起人设立的公司在发生诉讼时已经合法成立的,合同相对人也可以选择将发起人和公司一并列为被告请求承担责任,这样对合同相对人的利益保障才是最大化的。
实务案例参考:发起人设立公司后因经营不善而关门,但公司已经有效成立了,对于发起人在公司设立过程中所欠的债务,合同相对人选择将公司和发起人一并列为被告,最终法院支持了合同相对人作为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情简介
道华公司诉称:2010年7月30日,道华公司与科技公司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后被告李某柱、吴某东因设立公司需要,经与道华公司协商一致后道华公司同意终止与科技公司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由被告李某柱、吴某东直接与科技公司签订《商铺租赁合同》。
2013年11月29日,道华公司因此与被告李某柱、吴某东签订《终止租赁补偿协议书》,约定李某柱、吴某东同意补偿给道华公司因租赁该商铺时投入装修等设施费用,补偿总金额为716795元;从双方交接商铺钥匙之日起自2016年9月15日至2018年11月30日止,被告李某柱、吴某东每月支付道华公司补偿款10970元;从2013年12月1日起,道华公司把某工业区2号厂房正面的楼面广告位同时转让给被告李某柱、吴某东,从2013年12月1日起截至2018年11月30日,由被告李某柱、吴某东每月支付2000元给道华公司;被告李某柱、吴某东在本合同签订当日应支付道华公司保证金50000元,如被告李某柱、吴某东超过合同约定期限10日未支付补偿款,则道华公司有权在50000元保证金中直接扣留该期补偿款。
2013年12月12日,被告李某柱、吴某东成立红阳公司,且为该公司的股东。同日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李某柱与科技公司签订《商铺租赁合同》,该商铺一直由红阳公司用于正常的商业经营。
但是,截止2015年7月,道华公司现已收到李某柱、吴某东、红阳公司支付的补偿款共计221126.13元,楼面广告位费用40000元,仍欠付道华公司补偿款455880元,楼面广告位费用80000元,共计535880元。
为此,道华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李某柱、吴某东、红阳公司向道华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楼面广告位租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合计535880元。
李某柱、吴某东、红阳公司答辩称:三被告未答辩,未到庭诉讼。
判决观点
法院审理认为:案涉《终止租赁补偿协议书》,系道华公司与李某柱、吴某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红阳公司逾期支付补偿款及广告位租金,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继续向道华公司支付欠款,并自逾期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逾期支付补偿款的违约金。
补偿款总额716795元,扣除已付的补偿款221126.13元及保证金50000元,实际欠款金额为445668.87元。广告位租金标准为2000元/月,截至起诉之日欠付广告位租金的期间为2015年8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金额共计6000元,2015年11月1日起的广告位租金,起诉之前还未产生,道华公司应当另案主张。补偿款违约金的起算日期,根据催告的时间计算为2015年10月4日,道华公司主张2015年10月6日,符合法律的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李某柱、吴某东签署《终止租赁补偿协议书》系用于设立红阳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的规定,红阳公司应当对前述债务承担共同的清偿责任。
判决结果
李某柱、吴某东、红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道华公司支付补偿款445668.87元及违约金;李某柱、吴某东、红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道华公司支付2015年8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广告位租金6000元。
律师点评
本案中,李某柱、吴某东为设立红阳公司,因此与道华公司签订《终止租赁补偿协议书》,后红阳公司成立,二人为该公司股东。虽然《终止租赁补偿协议书》系李某柱、吴某东二人共同所签,但该接手的商铺实际为红阳公司经营所用,因此李某柱、吴某东作为公司发起人,设立了红阳公司,红阳公司实际是《终止租赁补偿协议书》的权利义务主体,因此欠下的债务,红阳公司同样亦需要承担清偿责任。